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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政府執行民間辦理大型群聚活動作業要點 (民國 112 年 12 月 06 日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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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執行新北市民間辦理大型群聚活動安
    全管理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相關規定,使於新北市轄內
    之私有或公有場地舉辦之大型群聚活動有所依循,訂定本要點。
2 附件檔案
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主辦者:指辦理大型群聚活動之私法人、團體或自然人。
(二)執行機關:以舉辦大型群聚活動之場地,管理機關為主,並輔以附
      表規定認定之;無法以場地管理機關或附表規定認定時,由本府消
      防局協調後報本府裁定之。
(三)相關權責機關:依相關法規協助執行機關辦理審查作業之各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
    主辦大型群聚活動之私法人、團體或自然人為多數者時,應協調由單
    一之私法人、團體或自然人為主辦者,並應檢附協議書確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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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執行機關辦理本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大型群聚活動時,認有本自
    治條例第四條第三項或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得送請相關權責機
    關協助審查。
4 附件檔案
本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大型群聚活動,主辦者應於活動舉行四十五日
前提出申請,並經執行機關核准後始得舉行;本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
大型群聚活動,主辦者應於活動舉行三十日前報請備查。
前項之申請或報備資料(如附件一至附件三),應由主辦者以郵寄或親自
送達本府。
5 附件檔案
本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及送請相關權責機關協助審查之大型群聚活動,
其受理、審查及相關辦理方式規定如下:
(一)執行機關受理案件後,應於受理日起二日內,送相關權責機關審查
      。
(二)相關權責機關應於收受公文三日內,依審核表及審核權責表(如附
      件四)審核後,函復執行機關。
(三)執行機關彙整審查意見後,應於受理案件起十日內將審查結果或准
      駁、備查結果函復主辦者。
7 附件檔案
七、執行機關依本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五項或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進行現地
    會勘或稽查時,得會同相關權責機關共同辦理之。
    執行機關辦理會勘或稽查過程中,如發現大型群聚活動,有未符規定
    之情形時,應記載於會勘或稽查紀錄表(如附件五),並通知主辦者
    立即改善。
    執行機關發現大型群聚活動有違反本自治條例之情形時,應通知主辦
    者限期改善或予以裁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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