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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電子簽章法 (民國 90 年 11 月 14 日 公發布)
經相對人同意者,得以電子文件為表示方法。
依法令規定應以書面為之者,如其內容可完整呈現,並可於日後取出供查
驗者,經相對人同意,得以電子文件為之。
前二項規定得依法令或行政機關之公告,排除其適用或就其應用技術與程
序另為規定。但就應用技術與程序所為之規定,應公平、合理,並不得為
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
文書依法令之規定應以書面保存者,如其內容可完整呈現,並可於日後取
出供查驗者,得以電子文件為之。
前項電子文件以其發文地、收文地、日期與驗證、鑑別電子文件內容真偽
之資料訊息,得併同其主要內容保存者為限。
第一項規定得依法令或行政機關之公告,排除其適用或就其應用技術與程
序另為規定。但就應用技術與程序所為之規定,應公平、合理,並不得為
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
依法令規定應簽名或蓋章者,經相對人同意,得以電子簽章為之。
前項規定得依法令或行政機關之公告,排除其適用或就其應用技術與程序
另為規定。但就應用技術與程序所為之規定,應公平、合理,並不得為無
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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