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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
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前項規定於前項人員與應受送達人在該行政程序上利害關係相反者,不適
用之。
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
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
法規名稱: 訴願法 (民國 101 年 06 月 27 日 修正)
訴願無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駁回之。
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
理由。
訴願事件涉及地方自治團體之地方自治事務者,其受理訴願之上級機關僅
就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進行審查決定。
法規名稱: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民國 113 年 05 月 29 日 修正)
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百元以
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
發還,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
經檢驗不合格之汽車,於一個月內仍未修復並申請覆驗,或覆驗仍不合格
者,吊扣其牌照。
法規名稱: 使用牌照稅法 (民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修正)
使用牌照稅於每年四月一日起一個月內一次徵收。但營業用車輛按應納稅
額於每年四月一日及十月一日起一個月內分二次平均徵收。
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
具所有人或使用人,並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訖日期分別公
告之。
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對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不擬使用者,應向
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其已使用期間應納稅額,按其實際使用期間
之日數計算之;恢復使用時其應納稅額,按全年稅額減除已過期間日數之
稅額計算之。
交通工具未經所有人或使用人申報停止使用者,視為繼續使用,仍應依法
課徵使用牌照稅。
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
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
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
前項使用牌照得以交通管理機關核發之號牌替代,不再核發使用牌照。
使用牌照稅之稽徵,由直轄市及縣 (市) 主管稽徵機關辦理;必要時,得
由直轄市及縣 (市) 政府核定,委託當地交通管理機關,代徵稅款及統一
發照。
各種交通工具使用牌照稅額,依下列規定課徵:
一、機動車輛:分小客車、大客車、貨車、機車四類車輛,依本法機動車
    輛使用牌照稅分類稅額表之規定課徵之(如附表一至六)。
二、船舶:總噸位在五噸以上者,營業用每艘全年新臺幣一萬六千三百八
    十元,非營業用每艘全年新臺幣四萬零三百二十元;未滿五噸者,營
    業用每艘全年新臺幣九千九百元,非營業用每艘全年新臺幣一萬七千
    五百五十元。
法規名稱: 稅捐稽徵法 (民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修正)
財政部或經其指定之稅捐稽徵機關,對重大欠稅案件或重大逃漏稅捐案件
經確定後,得公告其欠稅人或逃漏稅捐人姓名或名稱與內容,不受前條第
一項限制。
財政部或經其指定之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納稅額較高之納稅義務人,得經
其同意,公告其姓名或名稱,並予獎勵;其獎勵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一項所稱確定,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案件,納稅義務人未依法申請復查。
二、經復查決定,納稅義務人未依法提起訴願。
三、經訴願決定,納稅義務人未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四、經行政訴訟終局裁判確定。
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
同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復查:
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
    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申請復查。
二、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無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核定稅額通
    知書送達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申請復查。
三、依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受送達核定稅額通知書或以公告代之者,應於
    核定稅額通知書或公告所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繳納期間屆滿之翌
    日起三十日內,申請復查。
四、依第十九條第四項或各稅法規定以公告代替核定稅額通知書之填具及
    送達者,應於公告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申請復查。
前項復查之申請,以稅捐稽徵機關收受復查申請書之日期為準。但交由郵
務機構寄發復查申請書者,以郵寄地郵戳所載日期為準。
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遲誤申請復
查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一個月內,得提出具體證明,申請回復原狀,
並應同時補行申請復查期間內應為之行為。但遲誤申請復查期間已逾一年
者,不得申請。
稅捐稽徵機關對有關復查之申請,應於接到申請書之翌日起二個月內復查
決定,並作成決定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納稅義務人為全體公同共有人者
,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公同共有人最後得申請復查之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二個
月內,就分別申請之數宗復查合併決定。
前項期間屆滿後,稅捐稽徵機關仍未作成決定者,納稅義務人得逕行提起
訴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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