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並由直轄市 、縣(市)政府公告之: 一、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 二、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 三、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 不同地段實價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減除土地價格部分,訂定標準。 前項房屋標準價格,每三年重行評定一次,並應依其耐用年數予以折舊, 按年遞減其價格。
納稅義務人未依第七條規定之期限申報,因而發生漏稅者,除責令補繳應 納稅額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以二倍以下罰鍰。
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 ,為課徵對象。
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算三十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 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或移轉、 承典時,亦同。 房屋使用情形變更,除致稅額增加,納稅義務人應於變更之次期房屋稅開 徵四十日以前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外,應於每期開徵四十日以前申報 ;經核定後使用情形未再變更者,以後免再申報。房屋使用情形變更致稅 額減少,逾期申報者,自申報之次期開始適用;致稅額增加者,自變更之 次期開始適用,逾期申報或未申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