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 利事項一律注意。
訴願有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 得視事件之情節,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但於 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 前項訴願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時,應指定 相當期間命其為之。
本法所稱商業,指以營利為目的,以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之事業。
除前條規定外,其他有應登記事項而不登記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二 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除第五條規定外,非經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登記,不得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