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所稱商業,指以營利為目的,以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之事業。
除前條規定外,其他有應登記事項而不登記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二 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除第五條規定外,非經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登記,不得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