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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訴願法 (民國 101 年 06 月 27 日 修正)
訴願無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駁回之。
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
理由。
訴願事件涉及地方自治團體之地方自治事務者,其受理訴願之上級機關僅
就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進行審查決定。
法規名稱: 水污染防治法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修正)
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
污水處理設施之場所,為下列各項查證工作:
一、檢查污染物來源及廢 (污) 水處理、排放情形。
二、索取有關資料。
三、採樣、流量測定及有關廢 (污) 水處理、排放情形之攝影。
各級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為查證工作時,其涉及軍事秘密者,應會同軍事
機關為之。
對於前二項查證,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檢查機關與人員,對於受檢之工商、軍事秘密,應予保密。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 (污) 水於地面水
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
前項放流水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其內
容應包括適用範圍、管制方式、項目、濃度或總量限值、研訂基準及其他
應遵行之事項。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視轄區內環境特殊或需特予
保護之水體,就排放總量或濃度、管制項目或方式,增訂或加嚴轄內之放
流水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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