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級主管機關得視空氣品質需求及污染特性,因地制宜劃設空氣品質維護 區,實施移動污染源管制措施。 前項移動污染源管制得包括下列措施: 一、禁止或限制特定汽車進入。 二、禁止或限制移動污染源所使用之燃料、動力型式、操作條件、運行狀 況及進入。 三、其他可改善空氣品質之管制措施。 第一項移動污染源管制措施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擬訂,報中央主 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視土地用途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空氣品質狀況劃定直轄 市、縣(市)各級防制區並公告之。 前項防制區分為下列三級: 一、一級防制區:國家公園及自然保護(育)區等依法劃定之區域。 二、二級防制區:一級防制區外,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區域。 三、三級防制區:一級防制區外,未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區域。 前項空氣品質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並應至少每四年 檢討一次。
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十萬元 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 鍰。 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 節重大者,得令其停止作為或污染源之操作,或令停工或停業,必要時, 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或勒令歇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