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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訴願法 (民國 101 年 06 月 27 日 修正)
訴願無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駁回之。
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
理由。
訴願事件涉及地方自治團體之地方自治事務者,其受理訴願之上級機關僅
就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進行審查決定。
法規名稱: 行政罰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15 日 修正)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
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
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規定裁處之。
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
、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
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
前項勞務扣抵罰鍰之金額,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
時數核算。
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裁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依受處罰者之
申請或依職權撤銷之,已收繳之罰鍰,無息退還:
一、因緩起訴處分確定而為之裁處,其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並經判決有罪
    確定,且未受免刑或緩刑之宣告。
二、因緩刑裁判確定而為之裁處,其緩刑宣告經撤銷確定。
本法所稱行為人,係指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自然人、法人、設有
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
法規名稱: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民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修正)
電子遊戲場業之負責人或營業場所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之
;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
一、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或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
    決確定。
三、曾犯刑法第十六章妨害性自主罪、第十六章之一妨害風化罪、第十七
    章第二百四十條至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十一章第二百六十八條或第
    二十六章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之罪、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或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確定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
    五年,或受緩刑宣告尚未期滿。
四、曾犯肅清煙毒條例或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判決確定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未滿五年,或受緩刑宣告尚未期滿。
五、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判決確定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五年,或受緩刑宣告尚未期滿。
六、曾經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之刑確定,經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五年
    。
七、曾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被撤銷或廢止營利事業登記、營業級別證,或
    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未滿三年。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電子遊戲場業應自事實發生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改
正;屆期未改正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
改善者,廢止其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及公司或商業登記。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普通級電子遊戲場,禁止未滿十五歲者於上課時間及夜間十時以後進
    入及滯留。
二、限制級電子遊戲場,禁止未滿十八歲者進入。
三、於營業場所明顯處,懸掛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四、於營業場所入口明顯處,標示營業級別及入場年齡限制。
五、不得於電子遊戲機使用真幣、信用卡、金融卡、現金卡、儲值卡或其
    他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之電磁紀錄物或晶片;其娛樂用代幣
    之大小、式樣或重量,不得與真幣相同或近似。
六、不得有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
電子遊戲場業從業人員執行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得請消費者出示
年齡證明。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定期或不定期派員檢查電子遊戲場之營業,
電子遊戲場業負責人、營業場所管理人或從業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進行前項檢查時,得會同都市計畫、建築管理
、消防、環境保護、衛生等相關機關配合檢查,並得視需要請警察機關協
助。
實施第一項檢查之人員,應主動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停
業,並於判決確定前,停止受理其公司或商號名稱及代表人或負責人變更
登記之申請。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廢止其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公司或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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