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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使用牌照稅法 (民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修正)
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對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不擬使用者,應向
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其已使用期間應納稅額,按其實際使用期間
之日數計算之;恢復使用時其應納稅額,按全年稅額減除已過期間日數之
稅額計算之。
交通工具未經所有人或使用人申報停止使用者,視為繼續使用,仍應依法
課徵使用牌照稅。
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所有權轉讓時,應依照規定向交通管理機關辦理
過戶登記。
交通工具過戶後之使用性質,原屬免稅或原納較低稅額變更為應稅或應納
較高稅額者,應按日計算差額部分之稅額,由新所有人或使用人繳納之;
原屬應稅或原納較高稅額變更為免稅或應納較低稅額者,應按日計算退還
差額部分之稅額,由稽徵機關退還之。不依規定辦理過戶登記且未依規定
補繳稅款者,視為移用使用牌照。
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
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以下之罰鍰,免再依第二十五條規定加徵滯
納金。
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
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
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
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
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
前項使用牌照得以交通管理機關核發之號牌替代,不再核發使用牌照。
使用牌照稅之稽徵,由直轄市及縣 (市) 主管稽徵機關辦理;必要時,得
由直轄市及縣 (市) 政府核定,委託當地交通管理機關,代徵稅款及統一
發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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