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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
使用其土地之權。
法規名稱: 訴願法 (民國 101 年 06 月 27 日 修正)
訴願無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駁回之。
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
理由。
訴願事件涉及地方自治團體之地方自治事務者,其受理訴願之上級機關僅
就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進行審查決定。
法規名稱: 土地登記規則 (民國 110 年 07 月 13 日 修正)
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另增加一宗或數宗土地權利共同為擔保時,應就增加
部分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並就原設定部分辦理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
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以行使地上權
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及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
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
前項登記之申請,經登記機關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
公告期間為三十日,並同時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土地所有權人在前項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
規定處理。
前四項規定,於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不動產役權、農育權登記時準用之。
申請他項權利登記,其權利價值為實物或非現行通用貨幣者,應由申請人
按照申請時之價值折算為新臺幣,填入申請書適當欄內,再依法計收登記
費。
申請地上權、永佃權、不動產役權、耕作權或農育權之設定或移轉登記,
其權利價值不明者,應由申請人於申請書適當欄內自行加註,再依法計收
登記費。
前二項權利價值低於各該權利標的物之土地申報地價或當地稅捐稽徵機關
核定之房屋現值百分之四時,以各該權利標的物之土地申報地價或當地稅
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房屋現值百分之四為其一年之權利價值,按存續之年期
計算;未定期限者,以七年計算之價值標準計收登記費。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
記之申請:
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
二、依法不應登記。
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
    間有爭執。
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
申請人不服前項之駁回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
依第一項第三款駁回者,申請人並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或以訴訟外紛爭解
決機制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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