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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都市計畫法 (民國 110 年 05 月 26 日 修正)
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公用事業及其他公共設施,當地直轄市、縣(市)
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認為有必要時,得獎勵私人或團體投資辦理,
並准收取一定費用;其獎勵辦法由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定之;收費基準由
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公共設施用地得作多目標使用,其用地類別、使用項目、准許條件、作業
方法及辦理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應視實際情況,分別設置左列公共設施用地:
一、道路、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民用航空站、停車場所、河
    道及港埠用地。
二、學校、社教機構、社會福利設施、體育場所、市場、醫療衛生機構及
    機關用地。
三、上下水道、郵政、電信、變電所及其他公用事業用地。
四、本章規定之其他公共設施用地。
前項各款公共設施用地應儘先利用適當之公有土地。
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
法予以徵收或購買;其餘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左列方式取
得之:
一、徵收。
二、區段徵收。
三、市地重劃。
依本法徵收或區段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其地價補償以徵收當期毗鄰非
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必要時得加成補償之。但加成
最高以不超過百分之四十為限;其地上建築改良物之補償以重建價格為準
。
前項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加成補償標準,由當地直轄市、縣 (市) 地價評議
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議之。
公共設施保留地在未取得前,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
前項臨時建築之權利人,經地方政府通知開闢公共設施並限期拆除回復原
狀時,應自行無條件拆除;其不自行拆除者,予以強制拆除。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但得繼續
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
私人或團體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後,得舉辦新市區之建設
事業。但其申請建設範圍之土地面積至少應在十公頃以上,並應附具下列
計畫書件:
一、土地面積及其權利證明文件。
二、細部計畫及其圖說。
三、公共設施計畫。
四、建築物配置圖。
五、工程進度及竣工期限。
六、財務計畫。
七、建設完成後土地及建築物之處理計畫。
前項私人或團體舉辦之新市區建設範圍內之道路、兒童遊樂場、公園以及
其他必要之公共設施等,應由舉辦事業人自行負擔經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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