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 一、房屋,指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 二、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指附屬於應徵房屋稅房屋之其他建築 物,因而增加該房屋之使用價值者。
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 ,為課徵對象。
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算三十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 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或移轉、 承典時,亦同。 房屋使用情形變更,除致稅額增加,納稅義務人應於變更之次期房屋稅開 徵四十日以前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外,應於每期開徵四十日以前申報 ;經核定後使用情形未再變更者,以後免再申報。房屋使用情形變更致稅 額減少,逾期申報者,自申報之次期開始適用;致稅額增加者,自變更之 次期開始適用,逾期申報或未申報者,亦同。
房屋遇有焚燬、坍塌、拆除至不堪居住程度者,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當地 主管稽徵機關查實後,在未重建完成期內,停止課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