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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訴願法 (民國 101 年 06 月 27 日 修正)
訴願無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駁回之。
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
理由。
訴願事件涉及地方自治團體之地方自治事務者,其受理訴願之上級機關僅
就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進行審查決定。
法規名稱: 平均地權條例 (民國 112 年 02 月 08 日 修正)
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
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
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以自耕農地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為
限。
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
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水稻育苗中心等用地,仍徵
收田賦。
法規名稱: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 (民國 111 年 08 月 16 日 修正)
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但書所定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公共設施尚
未完竣地區、依法限制建築地區、依法不能建築地區及公共設施保留地等
之地區範圍,如有變動,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於每年二月底前,
確定變動地區範圍。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對前項變動地區內應行改課地價稅之土地,應
於每年五月底前列冊送稅捐稽徵機關。
法規名稱: 稅捐稽徵法 (民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修正)
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
訴訟。
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等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退還稅款者,稅捐
稽徵機關應於復查決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十
日內退回;並自納稅義務人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
庫支票之日止,按退稅額,依各年度一月一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
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
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繳稅款者,稅捐稽
徵機關應於復查決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十日
內,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並自該項補繳稅款
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按補繳
稅額,依各年度一月一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
息,一併徵收。
本條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十日修正施行前,經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
終結,稅捐稽徵機關尚未送達收入退還書、國庫支票或補繳稅款繳納通知
書之案件,或已送達惟其行政救濟利息尚未確定之案件,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但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法規名稱: 土地稅法 (民國 110 年 06 月 23 日 修正)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
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
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
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以自耕農地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為
限。
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 (藏) 庫、農機中
心、蠶種製造 (繁殖) 場、集貨場、檢驗場、水稻育苗用地、儲水池、農
用溫室、農產品批發市場等用地,仍徵收田賦。
公有土地供公共使用及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未作任何使用
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田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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