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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印花稅法 (民國 91 年 05 月 15 日 修正)
本法規定之各種憑證,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書立者,均應依本法納印花稅。
貼用印花稅票,應由納稅義務人於每枚稅票與原件紙面騎縫處,加蓋圖章
註銷之,個人得以簽名或畫押代替圖章。但稅票連綴,無從貼近原件紙面
騎縫者,得以稅票之連綴處為騎縫註銷之。
印花稅票經貼用註銷者,不得揭下重用。
違反第十條之規定者,按情節輕重,照未經註銷或註銷不合規定之印花稅
票數額,處五倍至十倍罰鍰。
違反第十一條之規定者,按情節輕重,照所揭下重用之印花稅票數額,處
二十倍至三十倍罰鍰。
印花稅以左列憑證為課徵範圍:
一、(刪除)
二、銀錢收據:指收到銀錢所立之單據、簿、摺。凡收受或代收銀錢收據
    、收款回執、解款條、取租簿、取租摺及付款簿等屬之。但兼具營業
    發票性質之銀錢收據及兼具銀錢收據性質之營業發票不包括在內。
三、買賣動產契據:指買賣動產所立之契據。
四、承攬契據:指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之契據;如承包各種工程契約
    、承印印刷品契約及代理加工契據等屬之。
五、典賣、讓受及分割不動產契據:指設定典權及買賣、交換、贈與、分
    割不動產所立向主管機關申請物權登記之契據。
應納印花稅之憑證,於書立後交付或使用時,應貼足印花稅票;其稅額巨
大不便貼用印花稅票者,得請由稽徵機關開給繳款書繳納之。
公私營事業組織所用各種憑證應納之印花稅,於報經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
核准後,得彙總繳納;其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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