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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平均地權條例 (民國 112 年 02 月 08 日 修正)
本條例施行區域內,未規定地價之土地,應即全面舉辦規定地價。但偏遠
地區及未登記之土地,得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劃定範圍,報經中
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分期辦理。
被徵收之土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
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準用前項規定
,免徵土地增值稅。但經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後再移轉時,以該土地
第一次免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
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依法得徵收之私有土地,土地所有權人自願按徵收補償地價售與需地機關
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經重劃之土地,於重劃後第一次移轉時,其土地增值稅減徵百分之四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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