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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訴願法 (民國 101 年 06 月 27 日 修正)
訴願無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駁回之。
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
理由。
訴願事件涉及地方自治團體之地方自治事務者,其受理訴願之上級機關僅
就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進行審查決定。
法規名稱: 土地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
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
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
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
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
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
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
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者,任何
共有人得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
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屆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
果辦理之。
法規名稱: 土地稅法 (民國 110 年 06 月 23 日 修正)
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
日內,檢附契約影本及有關文件,共同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其土地移轉現
值。但依規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者,權利人得單獨申報其移轉現值
。
主管稽徵機關應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收件之日起七日內,核定應納土地增
值稅額,並填發稅單,送達納稅義務人。但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
土地增值稅之案件,其期間得延長為二十日。
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繳納土地增值稅後,共同向主管地政機關申請土地所
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登記。主管地政機關於登記時,發現該土地公告現值
、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有錯誤者,立即移送主管稽徵機關更正重核
土地增值稅。
法規名稱: 遺產及贈與稅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地政機關及其他政府機關,或公私事業辦理遺產或贈與財產之產權移轉登
記時,應通知當事人檢附稽徵機關核發之稅款繳清證明書,或核定免稅證
明書或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或同意移轉證明
書之副本;其不能繳附者,不得逕為移轉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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