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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憲法 (民國 36 年 01 月 01 日 公發布)
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
。
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處分相對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或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
    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
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三、有附款者,附款之內容。
四、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該機關有代理人或受任人者,須同時
    於其下簽名。但以自動機器作成之大量行政處分,得不經署名,以蓋
    章為之。
五、發文字號及年、月、日。
六、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
    機關。
前項規定於依前條第二項作成之書面,準用之。
法規名稱: 訴願法 (民國 101 年 06 月 27 日 修正)
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
提起訴願。
訴願有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
得視事件之情節,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但於
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
前項訴願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時,應指定
相當期間命其為之。
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民國 111 年 06 月 08 日 修正)
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內政部移民署得逕行
強制出境,或限令其於十日內出境,逾限令出境期限仍未出境,內政部移
民署得強制出境:
一、未經許可入境。
二、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居留期限,或經撤銷、廢止停留、居留、定
    居許可。
三、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
四、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
五、有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
六、非經許可與臺灣地區之公務人員以任何形式進行涉及公權力或政治議
    題之協商。
內政部移民署於知悉前項大陸地區人民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
於強制出境十日前,應通知司法機關。該等大陸地區人民除經依法羈押、
拘提、管收或限制出境者外,內政部移民署得強制出境或限令出境。
內政部移民署於強制大陸地區人民出境前,應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強制
已取得居留或定居許可之大陸地區人民出境前,並應召開審查會。但當事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審查會審查,逕行強制出境:
一、以書面聲明放棄陳述意見或自願出境。
二、依其他法律規定限令出境。
三、有危害國家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從事恐怖活動之虞,且情況
    急迫應即時處分。
第一項所定強制出境之處理方式、程序、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內政部定之。
第三項審查會由內政部遴聘有關機關代表、社會公正人士及學者專家共同
組成,其中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且社會公正人士及學者專家之人
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本條例關於大陸地區人民之規定,於大陸地區人民旅居國外者,適用之。
法規名稱: 就業服務法 (民國 112 年 05 月 10 日 修正)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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