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有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 得視事件之情節,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但於 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 前項訴願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時,應指定 相當期間命其為之。
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 一、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 二、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時。 三、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 四、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 五、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 依前項第五款規定,終止租約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出租人應給予承租 人左列補償: 一、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 二、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 三、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
耕地地租租額,不得超過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千分之三百七十五 ;原約定地租超過千分之三百七十五者,減為千分之三百七十五;不及千 分之三百七十五者,不得增加。 前項所稱主要作物,係指依當地農業習慣種植最為普遍之作物,或實際輪 植之作物;所稱正產品,係指農作物之主要產品而為種植之目的者。
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 公 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耕地 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 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 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轄 市或縣 (市) 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
前條爭議案件,經調解或調處成立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 造當事人得逕向該管司法機關聲請強制執行,並免收執行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