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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民國 111 年 06 月 08 日 修正)
前條第一項之遺產事件,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除應適用第六
十八條之情形者外,由繼承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
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
被繼承人之遺產依法應登記者,遺產管理人應向該管登記機關登記。
第一項遺產管理辦法,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
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
前項遺產事件,在本條例施行前,已由主管機關處理者,依其處理。
第一項遺產管理辦法,由國防部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分別
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修正生效前,大陸地區人民未於第六
十六條所定期限內完成繼承之第一項及第二項遺產,由主管機關逕行捐助
設置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辦理下列業務,不受第六十七條第一項歸
屬國庫規定之限制:
一、亡故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在大陸地區繼承人申請遺產之核發事項。
二、榮民重大災害救助事項。
三、清寒榮民子女教育獎助學金及教育補助事項。
四、其他有關榮民、榮眷福利及服務事項。
依前項第一款申請遺產核發者,以其亡故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遺產,已
納入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者為限。
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章程,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擬訂
,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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