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 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 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占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有權之取得時效中斷: 一、變為不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 二、變為非和平或非公然占有。 三、自行中止占有。 四、非基於自己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但依第九百四十九條或第九百六十 二條規定,回復其占有者,不在此限。 依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起訴請求占有人返還占有物者,占有人之所有權取 得時效亦因而中斷。
前五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於已登記之不動產 ,亦同。
稱不動產役權者,謂以他人不動產供自己不動產通行、汲水、採光、眺望 、電信或其他以特定便宜之用為目的之權。
不動產役權因時效而取得者,以繼續並表見者為限。 前項情形,需役不動產為共有者,共有人中一人之行為,或對於共有人中 一人之行為,為他共有人之利益,亦生效力。 向行使不動產役權取得時效之各共有人為中斷時效之行為者,對全體共有 人發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