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未約定或約定 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 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 。 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 前二項之變更,各以一次為限。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 ,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一、父母離婚者。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 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 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
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 ,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 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民法親屬編關於婚生子女之推定及否認,於施行前受胎之子女亦適用之。 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結婚,並有修正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 約定而從母姓者,得於修正後一年內,聲請改姓母姓。但子女已成年或已 結婚者,不在此限。 修正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受胎或 出生之子女亦適用之。
訴願無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駁回之。 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 理由。 訴願事件涉及地方自治團體之地方自治事務者,其受理訴願之上級機關僅 就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進行審查決定。
學歷、資歷、執照及其他證件應使用本名;未使用本名者,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