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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處分機關告知之救濟期間有錯誤時,應由該機關以通知更正之,並自通知
送達之翌日起算法定期間。
處分機關告知之救濟期間較法定期間為長者,處分機關雖以通知更正,如
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信賴原告知之救濟期間,致無法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救
濟,而於原告知之期間內為之者,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
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
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
法規名稱: 訴願法 (民國 101 年 06 月 27 日 修正)
訴願無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駁回之。
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
理由。
訴願事件涉及地方自治團體之地方自治事務者,其受理訴願之上級機關僅
就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進行審查決定。
法規名稱: 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 (民國 89 年 11 月 08 日 修正)
鄉、鎮 (市) 公所興辦工程,徵收工程受益費,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各級政府於該管區域內,因推行都市建設,提高土地使用,便利交通或防
止天然災害,而建築或改善道路、橋樑、溝渠、港口、碼頭、水庫、堤防
、疏濬水道及其他水陸等工程,應就直接受益之公私有土地及其改良物,
徵收工程受益費;其無直接受益之土地者,就使用該項工程設施之車輛、
船舶徵收之。
前項工程受益費之徵收數額,最高不得超過該項工程實際所需費用百分之
八十。但就車輛、船舶徵收者,得按全額徵收之,其為水庫、堤防、疏濬
水道等工程之徵收最低限額,由各級政府視實際情形定之。
各級地方政府徵收工程受益費,應擬具徵收計畫書,包括工程計畫、經費
預算、受益範圍及徵收費率等,送經各該級民意機關決議後,報請中央主
管機關備查。如係長期辦理之工程,應先將分期、分年之工程計畫,依照
上開規定,先行送經民意機關決議,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備後,據以編列
年度預算或特別預算辦理。中央舉辦之工程,應由主辦工程機關循收支預
算程序辦理。
各級地方民意機關對於工程受益費徵收計畫書,應連同該工程經費收支預
算一併審定;如工程受益費徵收案予以延擱或否決,該工程經費收支預算
應併同延緩或註銷。
工程受益費以徵足原定數額為限。但就車輛、船舶徵收受益費之工程,而
有繼續維持保養、改善必要者,經各該級民意機關決議,並完成收支預算
程序後,得徵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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