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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
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
為夫妻共有。
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
夫妻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改用法定財產制者,其
改用前之財產視為婚前財產。
法規名稱: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13 日 修正)
民法親屬編施行前已結婚者,除得適用民法第一千零零四條之規定外,並
得以民法親屬編所定之法定財產制為其約定財產制。
修正之民法第一千零十條之規定,於民法親屬編施行後修正前已結婚者,
亦適用之。其第五款所定之期間,在修正前已屆滿者,其期間為屆滿,未
屆滿者,以修正前已經過之期間與修正後之期間合併計算。
法規名稱: 訴願法 (民國 101 年 06 月 27 日 修正)
訴願無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駁回之。
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
理由。
訴願事件涉及地方自治團體之地方自治事務者,其受理訴願之上級機關僅
就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進行審查決定。
法規名稱: 稅捐稽徵法 (民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修正)
因適用法令、認定事實、計算或其他原因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納稅義
務人得自繳納之日起十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
得再行申請。但因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其退稅請求
權自繳納之日起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稅捐稽徵機關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知有錯誤原因者,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
起二年內查明退還。
納稅義務人對核定稅捐處分不服,依法提起行政救濟,經行政法院實體判
決確定者,不適用前二項規定。
第一項規定溢繳之稅款,納稅義務人以現金繳納者,應自其繳納該項稅款
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溢繳之稅額,依各年度
一月一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時,因修正施行前第一
項事由致溢繳稅款,尚未逾五年之申請退還期間者,適用修正施行後之第
一項本文規定;因修正施行前第二項事由致溢繳稅款者,應自修正施行之
日起十五年內申請退還。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因修正施行前第一
項或第二項事由致溢繳稅款者,於修正施行後申請退還,或於修正施行前
已申請尚未退還或已退還尚未確定案件,適用第四項規定加計利息一併退
還。但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行為人明知無納稅義務,違反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所繳納之款項,不得依
第一項規定請求返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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