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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訴願法 (民國 101 年 06 月 27 日 修正)
訴願無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駁回之。
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
理由。
訴願事件涉及地方自治團體之地方自治事務者,其受理訴願之上級機關僅
就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進行審查決定。
法規名稱: 娛樂稅法 (民國 96 年 05 月 23 日 修正)
娛樂稅代徵人不為代徵或短徵、短報、匿報娛樂稅者,除追繳外,按應納
稅額處五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依前項規定為停止營業處分時,應訂定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一個月。但停
業期限屆滿後,該代徵人對於應履行之義務仍不履行者,得繼續處分至履
行義務時為止。
代徵人逾期繳納代徵稅款者,應加徵滯納金。
娛樂稅,就下列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所收票價或收費額徵收之
:
一、電影。
二、職業性歌唱、說書、舞蹈、馬戲、魔術、技藝表演及夜總會之各種表
    演。
三、戲劇、音樂演奏及非職業性歌唱、舞蹈等表演。
四、各種競技比賽。
五、舞廳或舞場。
六、高爾夫球場及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者。
前項各種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不售票券,另以其他飲料品或娛
樂設施供應娛樂人者,按其收費額課徵娛樂稅。
娛樂稅,照所收票價或收費額,依左列稅率計徵之:
一、電影,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六十。本國語言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三
    十。
二、職業性歌唱、說書、舞蹈、馬戲、魔術、技藝表演及夜總會之各種表
    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三十。
三、戲劇、音樂演奏及非職業性歌唱、舞蹈等表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
    五。
四、各種競技比賽,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十。
五、舞廳或舞場,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一百。
六、撞球場,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十;保齡球館,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
    三十;高爾夫球場,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
    人娛樂者,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十。
直轄市及縣 (市) 政府得視地方實際情形,在前條規定稅率範圍內,分別
規定娛樂稅徵收率,提經直轄市及縣 (市) 民意機關通過,報請或層轉財
政部核備。
凡經常提供依本法規定應徵收娛樂稅之營業者,於開業、遷移、改業、變
更、改組、合併、轉讓及歇業時,均應於事前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登記及
代徵報繳娛樂稅之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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