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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法規名稱: 訴願法 (民國 101 年 06 月 27 日 修正)
訴願無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駁回之。
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
理由。
訴願事件涉及地方自治團體之地方自治事務者,其受理訴願之上級機關僅
就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進行審查決定。
法規名稱: 土地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被征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
時終止,在補償費未發給完竣以前,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權。但合於第二
百三十一條但書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
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
前項損害賠償,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
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
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
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
行更正之。
法規名稱: 土地登記規則 (民國 110 年 07 月 13 日 修正)
(刪除)
下列各款應由登記機關逕為登記:
一、建物因行政區域調整、門牌整編或基地號因重測、重劃或依法逕為分
    割或合併所為之標示變更登記。
二、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之國有登記。
三、依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之塗銷登記。
四、依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之住址變更登記。
五、其他依法律得逕為登記者。
登記機關逕為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登記名義人。但登記機關依
登記名義人之申請登記資料而逕為併案辦理,及因政府機關辦理行政區域
調整、門牌整編而逕為辦理之住址變更或建物標示變更登記,不在此限。
土地登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未能提出權利書狀者,應於登記完畢後
公告註銷:
一、申辦繼承登記,經申請之繼承人檢附切結書。
二、申請他項權利塗銷登記,經檢附他項權利人切結書者,或他項權利人
    出具已交付權利書狀之證明文件,並經申請人檢附未能提出之切結書
    。
三、申請建物滅失登記,經申請人檢附切結書。
四、申請塗銷信託、信託歸屬或受託人變更登記,經權利人檢附切結書。
五、申請都市更新權利變換登記,未受分配或不願參與分配者;或經登記
    機關於登記完畢後通知換領土地及建築物權利書狀,未於規定期限內
    提出。
六、合於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九款、第十二款及第十三款情形
    之一。但經中央地政主管機關公告權利書狀免予公告註銷者,不在此
    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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