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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土地登記規則 (民國 110 年 07 月 13 日 修正)
(刪除)
下列各款應由登記機關逕為登記:
一、建物因行政區域調整、門牌整編或基地號因重測、重劃或依法逕為分
    割或合併所為之標示變更登記。
二、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之國有登記。
三、依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之塗銷登記。
四、依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之住址變更登記。
五、其他依法律得逕為登記者。
登記機關逕為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登記名義人。但登記機關依
登記名義人之申請登記資料而逕為併案辦理,及因政府機關辦理行政區域
調整、門牌整編而逕為辦理之住址變更或建物標示變更登記,不在此限。
土地登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未能提出權利書狀者,應於登記完畢後
公告註銷:
一、申辦繼承登記,經申請之繼承人檢附切結書。
二、申請他項權利塗銷登記,經檢附他項權利人切結書者,或他項權利人
    出具已交付權利書狀之證明文件,並經申請人檢附未能提出之切結書
    。
三、申請建物滅失登記,經申請人檢附切結書。
四、申請塗銷信託、信託歸屬或受託人變更登記,經權利人檢附切結書。
五、申請都市更新權利變換登記,未受分配或不願參與分配者;或經登記
    機關於登記完畢後通知換領土地及建築物權利書狀,未於規定期限內
    提出。
六、合於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九款、第十二款及第十三款情形
    之一。但經中央地政主管機關公告權利書狀免予公告註銷者,不在此
    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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