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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訴願法 (民國 101 年 06 月 27 日 修正)
訴願無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駁回之。
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
理由。
訴願事件涉及地方自治團體之地方自治事務者,其受理訴願之上級機關僅
就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進行審查決定。
法規名稱: 農業發展條例 (民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修正)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作農業使用之耕地依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規定移轉與農民團體、農業
企業機構及農業試驗研究機構時,其符合產業發展需要、一定規模或其他
條件,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同意者,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前二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承受人於其具有土地所有權之期間內,曾
經有關機關查獲該土地未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
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
用情事者,於再移轉時應課徵土地增值稅。
前項所定土地承受人有未作農業使用之情事,於配偶間相互贈與之情形,
應合併計算。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承受者,其
土地及地上農作物之價值,免徵遺產稅,並自承受之年起,免徵田賦十年
。承受人自承受之日起五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
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
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應追繳應納稅賦。但如因該承受人死亡
、該承受土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不在此限。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贈與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
定繼承人者,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之價值,免徵贈與稅,並自受贈之年起
,免徵田賦十年。受贈人自受贈之日起五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
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
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應追繳應納稅賦。但如
因該受贈人死亡、該受贈土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不在此
限。
第一項繼承人有數人,協議由一人繼承土地而需以現金補償其他繼承人者
,由主管機關協助辦理二十年土地貸款。
法規名稱: 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 (民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修正)
本條例第三條第十款所稱依法供該款第一目至第三目使用之農業用地,其
法律依據及範圍如下:
一、本條例第三條第十一款所稱之耕地。
二、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各種使用分區內所編定之林業用地、養殖用地、
    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及供農路使用之土地,或上
    開分區內暫未依法編定用地別之土地。
三、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
    區以外之分區內所編定之農牧用地。
四、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內之土地。
五、依國家公園法劃定為國家公園區內按各分區別及使用性質,經國家公
    園管理處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合於前三款規定之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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