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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訴願法 (民國 101 年 06 月 27 日 修正)
訴願無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駁回之。
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
理由。
訴願事件涉及地方自治團體之地方自治事務者,其受理訴願之上級機關僅
就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進行審查決定。
法規名稱: 私立學校法 (民國 103 年 06 月 18 日 修正)
私立學校應定期對教學、研究、服務、輔導、校務行政及學生參與等事項
,進行自我評鑑;其評鑑規定,由各校定之。
學校主管機關為促進各私立學校之發展,應組成評鑑會或委託學術團體或
專業評鑑機構,定期辦理私立學校評鑑,並公告其結果,作為政府教育經
費補助及學校調整發展規模之參考。
私立學校經學校主管機關評鑑辦理完善,績效卓著者,除依法予以獎勵外
,其辦理下列事項,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得不受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之
限制:
一、增設系、所、學程、科、組、班。
二、招生之系、所、學程、科、組、班及人數;入學方式及其名額之分配
    。
三、遴聘校長、專任教師之年齡。
四、向學生收取費用之項目、用途及數額。但以學校具有完善之助學機制
    者為限。
五、辦理學校型態之實驗教育或學校內之教育實驗。
私立國民中小學校非政府捐助設立且未接受政府獎補助者,經報請學校主
管機關備查,其辦理前項各款事項,得不受本法及相關法令之限制。但其
違反法令或辦理不善,經學校主管機關查證屬實者,應回復受其限制。
第三項第三款之年齡,由學校定之。但以不超過七十五歲為限。
第二項評鑑之項目、基準、程序與其他相關事項,第三項各款之不受限制
範圍、辦理方式、程序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學校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項備查事項、查證程序、再行適用之條件與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
教育部定之。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俸給法 (民國 97 年 01 月 16 日 修正)
公務人員曾任下列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
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如尚有積餘年
資,且其年終 (度) 考績 (成、核) 合於或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晉敘
俸級之規定,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
一、經銓敘部銓敘審定有案之年資。
二、公營事業機構具公務員身分之年資。
三、依法令任官有案之軍職年資。
四、公立學校之教育人員年資。
五、公立訓練機構職業訓練師年資。
曾任政務人員、民選首長、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公立社會教育機構專
業人員及公立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年資,如繳有成績優良證明文件,得
比照前項規定,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
公務人員曾任前二項以外之公務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
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為
止。
第一項所稱職等相當,指公務人員曾任職務等級與現所銓敘審定之職等相
當;所稱性質相近,指公務人員曾任職務工作性質與擬任職務之性質相近
。
公務人員曾任職等相當、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年資提敘俸級之認定,
其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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