耕地地租租額,不得超過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千分之三百七十五 ;原約定地租超過千分之三百七十五者,減為千分之三百七十五;不及千 分之三百七十五者,不得增加。 前項所稱主要作物,係指依當地農業習慣種植最為普遍之作物,或實際輪 植之作物;所稱正產品,係指農作物之主要產品而為種植之目的者。
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 公 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耕地 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 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 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轄 市或縣 (市) 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
前條爭議案件,經調解或調處成立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 造當事人得逕向該管司法機關聲請強制執行,並免收執行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