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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水利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水為天然資源,屬於國家所有,不因人民取得土地所有權而受影響。
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經許可:
一、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
二、排注廢污水或引取用水。
三、採取或堆置土石。
四、種植植物。
五、挖掘、埋填或變更河川區域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
六、圍築魚塭、插、吊蚵或飼養牲畜。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與河川管理有關之使用行為。
違反本法或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發命令規定作為或不作為之義務者,主管機
關得強制其履行義務,或停止其依法應享權利之一部或全部,並得處六千
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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