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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土地登記規則 (民國 110 年 07 月 13 日 修正)
申請他項權利登記,其權利價值為實物或非現行通用貨幣者,應由申請人
按照申請時之價值折算為新臺幣,填入申請書適當欄內,再依法計收登記
費。
申請地上權、永佃權、不動產役權、耕作權或農育權之設定或移轉登記,
其權利價值不明者,應由申請人於申請書適當欄內自行加註,再依法計收
登記費。
前二項權利價值低於各該權利標的物之土地申報地價或當地稅捐稽徵機關
核定之房屋現值百分之四時,以各該權利標的物之土地申報地價或當地稅
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房屋現值百分之四為其一年之權利價值,按存續之年期
計算;未定期限者,以七年計算之價值標準計收登記費。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
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
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
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
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
    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
四、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
記之申請:
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
二、依法不應登記。
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
    間有爭執。
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
申請人不服前項之駁回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
依第一項第三款駁回者,申請人並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或以訴訟外紛爭解
決機制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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