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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訴願法 (民國 101 年 06 月 27 日 修正)
訴願有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
得視事件之情節,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但於
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
前項訴願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時,應指定
相當期間命其為之。
法規名稱: 海洋污染防治法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修正)
因發生海難或其他意外事件,致污染海洋或有污染海洋之虞時,船長及船
舶所有人應即採取措施以防止、排除或減輕污染,並即通知航政機關、港
口管理機關、事業機構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前項情形,主管機關得命船長及船舶所有人採取必要之應變措施,必要時
,主管機關並得逕行採取應變措施、清除及處理;其因應變措施、清除及
處理所生費用,由該船舶所有人負擔。
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將廢(污)水、油、廢棄物或其他污染物質排
洩於海洋者,依其船舶規模處下列額度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
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總噸位四百以上之一般船舶及一百五十以上之油輪或化學品船:新臺
    幣三十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
二、未達前款規模之船舶: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
法規名稱: 行政罰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15 日 修正)
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前項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
,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
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
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
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
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其他種類行政罰,其處罰定有期間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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