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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水污染防治法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修正)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設置廢 (污) 水處理專責單位或人員。
專責單位或人員之設置及專責人員之資格、訓練、合格證書之取得、撤銷
、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未取得貯留或稀釋許可文件而
貯留或稀釋廢(污)水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主管
機關並應令事業全部停工或停業;必要時,應勒令歇業。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未依貯留或稀釋許可文件之登
記事項運作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
,屆期仍未補正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
,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或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定
辦法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
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違反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辦法者,處新臺幣
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得廢止其廢水處理專責人員合格證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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