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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都市計畫法 (民國 110 年 05 月 26 日 修正)
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住之
寧靜、安全及衛生。
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
,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
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
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
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
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項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依第八十一條劃定地區範圍實施禁建地區,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本法施行細則,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訂定,送內政部核轉行政院備案;
在省由內政部訂定,送請行政院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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