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法條
瀏覽人數:28155658人
法規名稱: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新建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應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
之設施及設備。未符合規定者,不得核發建築執照或對外開放使用。
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應至少於其室外通路、避難層坡道及扶手、避難層
出入口、室內出入口、室內通路走廊、樓梯、升降設備、哺(集)乳室、
廁所盥洗室(含移動式)、浴室、輪椅觀眾席位周邊、停車場等其他必要
處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其項目與規格,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其
相關法令或依本法定之。
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之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不符合前項規定者,各級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應令其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改善。但因軍事管制、古
蹟維護、自然環境因素、建築物構造或設備限制等特殊情形,設置無障礙
設備及設施確有困難者,得由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提具替代改善計
畫,申報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並核定改善期限。
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未改善或未提具替代改善計畫或未依核定改善
計畫之期限改善完成者,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除得勒令停止其使用外,
處其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
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其改善完成為止;必要時,得停
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
前項罰鍰收入應成立基金,供作改善及推動無障礙設備與設施經費使用;
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