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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訴願法 (民國 101 年 06 月 27 日 修正)
訴願無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駁回之。
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
理由。
訴願事件涉及地方自治團體之地方自治事務者,其受理訴願之上級機關僅
就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進行審查決定。
法規名稱: 海洋污染防治法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修正)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海洋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稱執行機關,指海岸巡防機關。
本法所稱協助執行機關,指協助辦理取締、蒐證、移送等事項之軍事、海
關或其他相關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海域管轄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劃定。
船舶之建造、修理、拆解、打撈、清艙及船身清洗,致污染海洋或有污染
海洋之虞者,應採取下列措施,並清除污染物質:
一、於施工區域周圍水面,設置適當之攔除浮油設備。
二、於施工區內,備置適當廢油、廢(污)水、廢棄物及有害物質收受設
    施。
三、防止油、廢油、廢(污)水、廢棄物、殘餘物及有害物質排洩於海洋
    。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措施。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有害物質:指依聯合國國際海事組織所定國際海運危險品章程或符合
    防止船舶污染國際公約附錄三所述之物質。
二、海域工程:指在第二條第一項所定範圍內,從事之探勘、開採、輸送
    、興建、敷設、修繕、抽砂、浚渫、打撈、掩埋、填土、養灘、發電
    或其他工程。
三、油:指原油、重油、潤滑油、輕油、煤油、揮發油或其他經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之油及含油之混合物。
四、海洋環境品質標準:指基於國家整體海洋環境保護目的所定之目標值
    。
五、海洋設施:指海域工程所設置之人工結構物。
六、排洩:指排放、溢出、洩漏廢(污)水、油、廢棄物、有害物質或其
    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物質。
七、海洋環境管制標準:指為達成海洋環境品質標準所定分區、分階段之
    目標值。
八、海難:指船舶發生故障、沉沒、擱淺、碰撞、失火、爆炸或其他有關
    船舶、貨載、船員或旅客之非常事故。
九、海洋棄置:指利用船舶、航空器、海洋設施或其他設施,運送物質至
    海洋傾倒、排洩或處置。
十、污染行為:指直接或間接將物質或能量引入海洋環境,致造成或可能
    造成人體、財產、天然資源或自然生態損害之行為。
十一、海洋廢棄物:指遭人為丟置或遺棄進入海洋之任何人造或經加工之
      持久性固體。
十二、海上焚化:指利用船舶或海洋設施焚化油或其他物質。
十三、船舶所有人:指船舶所有權人、承租人、經理人及營運人。
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二項或第三十二條規定者,依其船舶規模處下列額度之
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
令其停工:
一、總噸位四百以上之一般船舶及一百五十以上之油輪或化學品船: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
二、未達前款規模之船舶: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
民眾得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向主管機關檢舉違反本法之行為。
前項檢舉經查證屬實並處以罰鍰者,其罰鍰金額達一定數額時,得以實收
罰鍰總金額收入之一定比例,提充獎金獎勵檢舉人。
主管機關對於檢舉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前三項主管機關受理檢舉案件之管轄、處理期間、檢舉人獎勵額度、檢舉
人身分保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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