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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書面以外之行政處
分,應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
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代替之。
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
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
對其發生效力。
一般處分自公告日或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最後登載日起發生效力。但處
分另訂不同日期者,從其規定。
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
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
行政機關對於不特定人之送達,得以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代替之
。
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處分機關告知之救濟期間有錯誤時,應由該機關以通知更正之,並自通知
送達之翌日起算法定期間。
處分機關告知之救濟期間較法定期間為長者,處分機關雖以通知更正,如
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信賴原告知之救濟期間,致無法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救
濟,而於原告知之期間內為之者,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
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
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
法規名稱: 訴願法 (民國 101 年 06 月 27 日 修正)
訴願無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駁回之。
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
理由。
訴願事件涉及地方自治團體之地方自治事務者,其受理訴願之上級機關僅
就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進行審查決定。
法規名稱: 市區道路條例 (民國 93 年 01 月 07 日 修正)
市區道路,指下列規定而言:
一、都市計畫區域內所有道路。
二、直轄市及市行政區域以內,都市計畫區域以外所有道路。
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人口集居區域內所有道路。
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應依據維護車輛、行人安全、無障礙生活環
境及道路景觀之原則,由內政部定之。
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所轄市區道路分工權責、設施維護、使用管制、障
礙清理等管理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分別定之,並報內政
部備查。
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 為縣 (市) 政府。
法規名稱: 停車場法 (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修正)
地方主管機關為整頓交通及停車秩序,維護住宅區公共安全,得以標示禁
止停車或劃設停車位等方式全面整理巷道。
法規名稱: 新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 (民國 103 年 12 月 03 日 修正)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路基:指承受路面之土壤部分,其幅度包括路基有效寬度及為路基穩
    定所形成挖、填土之邊坡。
二、路面:指路基上供車輛及行人通行部分,以各種材料舖築之承受層。
三、路拱:指道路可使水分迅速流入至邊溝之橫向坡度曲線。
四、人行道:指道路範圍內專供行人通行之空間、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
五、騎樓、無遮簷人行道:建築基地依建築法規定檢討留設,供公眾通行
    使用之空間,產權為私權所有。
六、斜坡道:指於道路二側橫越人行道設置供機動車輛或行動不便代步車
    具使用之構造物。
七、交通管制設施:指為維持交通安全與秩序而設置之標誌、標線、號誌
    、交通控制及資訊設備等設施。
八、共同管道:指設於市區道路內之附屬工程,用於容納二種以上公用設
    施管線之構造物及其附屬設備。
本規則之主管機關為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工務局(以下簡稱本局
),本府所屬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按業務職掌劃分如下:
一、交通局︰
(一)市區及公路汽車客運業營運路線申請使用道路,設置公共汽車招呼
      站之核定及管理。
(二)交通管制設施之設置維護。
(三)停車場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之管理。
(四)本市交通維持計畫書之審查及管理。
二、農業局︰
(一)農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
(二)道路綠地及行道樹之栽植、管理及維護。
三、警察局︰違反道路交通障礙之處理及其他有關交通秩序、安全等使用
    道路之管理。但道路障礙處理涉及其他有關機關業務者,由各該機關
    辦理。
四、環境保護局︰路面、人行道、橋梁及側溝清潔之管理維護。
前項業務劃分有疑義或涉及二個以上機關之事項,由本局協調適當機關辦
理。
本局或本府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得將第一項業務委託中央公路主管機
關、本府所屬其他機關、本市烏來區公所或委任其所屬機關辦理。
法規名稱: 新北市政府處理機車停放及停車位設置要點 (民國 109 年 03 月 19 日 修正)
三、機車之停放及停車位之設置,應依下列規定:
(一)機車停車位之設置,以劃設於道路部分路面為原則,如因交通流量
      及安全等因素,得劃設於道路範圍內人行道。
(二)設有騎樓之路段,得於騎樓內停放,以一列為限,並保持一點三公
      尺以上人行空間;機車以一列方式停放於開放停車之騎樓者,應保
      持建築物出入口至少零點九公尺縱向出入空間。
(三)人行道寬度二點五公尺以上未達五公尺者,得沿人行道外緣停放,
      以斜向一列為限。
(四)人行道(或含供行人通行之建築線退縮地)寬度達五公尺以上者,
      人行道以停放一列為限。
(五)巷道寬度未達五公尺者,得禁止雙邊停車。
(六)巷道寬度五公尺以上未達七公尺者,單行道單邊得開放停車;雙行
      道雙邊禁止停車為原則,得視交通狀況許可規劃單邊停車。
(七)巷道寬度七公尺以上未達八公尺者,單行道雙邊得開放停車;雙行
      道單邊禁止停車為原則,得視交通狀況許可規劃雙邊停車。
(八)巷道寬度八公尺以上者,得雙邊開放停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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