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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訴願法 (民國 101 年 06 月 27 日 修正)
訴願有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
得視事件之情節,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但於
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
前項訴願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時,應指定
相當期間命其為之。
法規名稱: 社會救助法 (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修正)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調查後,對因收入或資產增加而停
止扶助者,應主動評估其需求,協助申請其他相關福利補助或津貼,並得
視需要提供或轉介相關就業服務。
主管機關應至少每五年舉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生活狀況調查,並出版
統計報告。若社會經濟情勢有特殊改變,得不定期增加調查次數。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需求提供或轉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中
有工作能力者相關就業服務、職業訓練或以工代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需要提供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創業輔導
、創業貸款利息補貼、求職交通補助、求職或職業訓練期間之臨時托育及
日間照顧津貼等其他就業服務與補助。
參與第一項服務措施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於一定期間及額度內因就
業(含自行求職)而增加之收入,得免計入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
一項第一款之家庭總收入,最長以三年為限,經評估有必要者,得延長一
年;其增加收入之認定、免計入之期間及額度之限制等事項之規定,由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不願接受第一項之服務措施,或接受後不願工作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不予扶助。其他法令有性質相同之補助規定者,不得重複領取。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辦理。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
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
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
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
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
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最低生活費之數額,不得超過同一最近年度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全國
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以下稱所得基準)百分之七十,同時不得低於台
灣省其餘縣(市)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
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時,其申請戶之戶內人口均應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
直轄市、縣(市),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其申請時設
籍之期間,不予限制。
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
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
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
    ,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基準。
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
前項最低生活費、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
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
列人員:
一、配偶。
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
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
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前項之申請人,應由同一戶籍具行為能力之人代表之。但情形特殊,經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
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
四、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
    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
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
六、在學領有公費。
七、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
    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前項第九款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處理原則,並報中央主管機
關備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申請人對第三項第四款及第九款未履行
扶養義務者,請求給付扶養費。
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
總額:
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
      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
        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
      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
        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
        算。
      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
        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
      定失業者或五十五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三次以上未
      媒合成功、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職
      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
      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但依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
      建教生權益保障法規定參加建教合作計畫所領取之職業技能訓練生
      活津貼不予列計。
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
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之二及第一目之三工作收入之計算,原住民應依中央原
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公布之原住民就業狀況調查報告,按一般民眾主要工
作所得與原住民主要工作所得之比例核算。但核算結果未達基本工資者,
依基本工資核算。
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之二、第一目之三及第二目工作收入之計算,十六歲
以上未滿二十歲或六十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七十
計算;身心障礙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五十五計算。
第一項第三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
申請人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之申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予訪
查;其有虛偽不實之情形者,除撤銷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外,並應
以書面限期命其返還已領之補助。
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
者:
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
    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
    。
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
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
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
    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
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
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
    醫師診斷不宜工作。
七、受監護宣告。
依前項第四款規定主張無工作能力者,同一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家庭以
一人為限。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法規名稱: 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 (民國 111 年 01 月 13 日 修正)
十一、申請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資格及增列戶內扶助人口,應由同一戶
      籍具行為能力之人代表之,並檢具下列文件,向戶籍所在地區公所
      提出申請。但情形特殊,經本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一)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表。
  (二)依本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應計算人口(以下簡稱應計算人口)之
        最近三個月內戶籍資料。
  (三)應計算人口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一年內收支明細影本。
  (四)有關證明文件。
  (五)有委託申請者,應檢附委託書。
      本局或區公所辦理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調查時,得依審
      查所需,要求申請人及家戶成員提供詳實資料或有關證明文件,如
      經以書面通知申請人陳述意見或限期補件,屆期未陳述意見或補件
      者,否准其申請。
      前項陳述意見或補附文件顯不合理者,應召開三人以上(其中至少
      一人具社政實務經驗代表)會議審議之,並依會議決議逕予函覆核
      定結果。
二、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分工如下:
(一)本府社會局(以下簡稱本局):
     1、訂定審核基準及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補助等級。
     2、公告當年度最低生活費及家庭財產一定金額。
     3、申請案件及複查案件之工作計畫督導、考核、輔導、釋示、第十
        三點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生活扶助等級核定、申復、撥款
        、溢領追繳及宣導等事宜。
     4、適用本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九款案件之審查核定及申復事宜。
(二)區公所:
     1、受理案件申請(包含申請案件及複查案件、資格異動、申復、增
        列及減列戶內成員等案件),派里幹事實地訪視並完成個案調查
        ,申請案件之建檔、審查、第十三點第一項第三款所定生活扶助
        等級核定、中低收入戶核定、申復及追繳溢領協助事宜。
     2、查調申請案件所需之所得財產稅籍及戶籍等資料。
     3、主動辦理查報、關懷訪視及建檔修正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成員
        之異動情形。
三、申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者(以下簡稱申請人),應符合下列
    規定:
(一)設籍並實際居住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
(二)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
(三)家庭總收入、動產及不動產未超過本市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
    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動產公告金額,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最近一年
    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本市平均每戶儲蓄額計算每人每年儲蓄金額。但
    本要點修正施行後,依前開計算所得每人每年儲蓄金額低於前一年度
    動產公告金額時,得予以維持。
    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不動產公告金額,參照內政部地政司統計資料之本
    市最近一年土地公告現值調幅計算,並得以本市各行政區實際漲幅狀
    況分區訂定之。
四、前點所稱家庭總收入依本法第五條之一規定計算,但應計算人口之工
    作收入,得參考最新之職業保險投保清單等資料。
    本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所稱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指下列
    各款情形:
(一)定期給付之退休金(俸)及其慰問金。
(二)定期給付之遺眷撫卹金。
(三)定期給付之國民年金及勞保年金。
(四)定期給付之贍養費及扶養費用。
(五)動產及不動產之出租所得。
(六)營利所得及執行業務所得。
(七)其他經本局認定之經常性及一次性收入。
九、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因本局依本法第十五條轉介本府就業服務處
    ,而經協助就業,或從事以工代賑者,於一定期間及額度內因就業(
    含自行求職)而增加之收入,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辦理,免計
    之收入額度及期間如下:
(一)免計收入額度:每月工作收入平均高於當年度基本工資,則以當年
      度基本工資計算。
(二)免計入期間:以年度為期間,於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複查時辦理
      ,視其就業實際情形評估,最長以三年為限,經評估有必要者,得
      延長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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