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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 (民國 111 年 01 月 13 日 修正)
十一、申請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資格及增列戶內扶助人口,應由同一戶
      籍具行為能力之人代表之,並檢具下列文件,向戶籍所在地區公所
      提出申請。但情形特殊,經本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一)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表。
  (二)依本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應計算人口(以下簡稱應計算人口)之
        最近三個月內戶籍資料。
  (三)應計算人口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一年內收支明細影本。
  (四)有關證明文件。
  (五)有委託申請者,應檢附委託書。
      本局或區公所辦理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調查時,得依審
      查所需,要求申請人及家戶成員提供詳實資料或有關證明文件,如
      經以書面通知申請人陳述意見或限期補件,屆期未陳述意見或補件
      者,否准其申請。
      前項陳述意見或補附文件顯不合理者,應召開三人以上(其中至少
      一人具社政實務經驗代表)會議審議之,並依會議決議逕予函覆核
      定結果。
二、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分工如下:
(一)本府社會局(以下簡稱本局):
     1、訂定審核基準及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補助等級。
     2、公告當年度最低生活費及家庭財產一定金額。
     3、申請案件及複查案件之工作計畫督導、考核、輔導、釋示、第十
        三點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生活扶助等級核定、申復、撥款
        、溢領追繳及宣導等事宜。
     4、適用本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九款案件之審查核定及申復事宜。
(二)區公所:
     1、受理案件申請(包含申請案件及複查案件、資格異動、申復、增
        列及減列戶內成員等案件),派里幹事實地訪視並完成個案調查
        ,申請案件之建檔、審查、第十三點第一項第三款所定生活扶助
        等級核定、中低收入戶核定、申復及追繳溢領協助事宜。
     2、查調申請案件所需之所得財產稅籍及戶籍等資料。
     3、主動辦理查報、關懷訪視及建檔修正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成員
        之異動情形。
三、申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者(以下簡稱申請人),應符合下列
    規定:
(一)設籍並實際居住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
(二)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
(三)家庭總收入、動產及不動產未超過本市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
    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動產公告金額,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最近一年
    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本市平均每戶儲蓄額計算每人每年儲蓄金額。但
    本要點修正施行後,依前開計算所得每人每年儲蓄金額低於前一年度
    動產公告金額時,得予以維持。
    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不動產公告金額,參照內政部地政司統計資料之本
    市最近一年土地公告現值調幅計算,並得以本市各行政區實際漲幅狀
    況分區訂定之。
四、前點所稱家庭總收入依本法第五條之一規定計算,但應計算人口之工
    作收入,得參考最新之職業保險投保清單等資料。
    本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所稱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指下列
    各款情形:
(一)定期給付之退休金(俸)及其慰問金。
(二)定期給付之遺眷撫卹金。
(三)定期給付之國民年金及勞保年金。
(四)定期給付之贍養費及扶養費用。
(五)動產及不動產之出租所得。
(六)營利所得及執行業務所得。
(七)其他經本局認定之經常性及一次性收入。
九、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因本局依本法第十五條轉介本府就業服務處
    ,而經協助就業,或從事以工代賑者,於一定期間及額度內因就業(
    含自行求職)而增加之收入,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辦理,免計
    之收入額度及期間如下:
(一)免計收入額度:每月工作收入平均高於當年度基本工資,則以當年
      度基本工資計算。
(二)免計入期間:以年度為期間,於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複查時辦理
      ,視其就業實際情形評估,最長以三年為限,經評估有必要者,得
      延長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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