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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對身心障礙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遺棄。
二、身心虐待。
三、限制其自由。
四、留置無生活自理能力之身心障礙者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
五、利用身心障礙者行乞或供人參觀。
六、強迫或誘騙身心障礙者結婚。
七、其他對身心障礙者或利用身心障礙者為犯罪或不正當之行為。
依法令或契約對身心障礙者有扶養義務之人,有喪失扶養能力或有違反第
七十五條各款情形之一,致使身心障礙者有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
困境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本人、扶養義務人之申請或
依職權,經調查評估後,予以適當安置。
前項之必要費用,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
款給予補助者外,由身心障礙者或扶養義務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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