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稅法規定逾期繳納稅捐應加徵滯納金者,每逾三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 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但因不可抗力或不可 歸責於納稅義務人之事由,致不能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六條之一規定期 間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稅捐者,得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提出具體證明 ,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回復原狀並同時補行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經核准 者,免予加徵滯納金。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時,欠繳應納稅捐且尚 未逾計徵滯納金期間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 法有關稅捐之規定。但第六條關於稅捐優先及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二項、第 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關於加計利息之規定,對於滯報金、怠報金及罰 鍰不在準用之列。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已移送執行之滯報 金及怠報金案件,其徵收之順序,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