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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稅捐稽徵法 (民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修正)
依稅法規定逾期繳納稅捐應加徵滯納金者,每逾三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
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但因不可抗力或不可
歸責於納稅義務人之事由,致不能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六條之一規定期
間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稅捐者,得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提出具體證明
,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回復原狀並同時補行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經核准
者,免予加徵滯納金。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時,欠繳應納稅捐且尚
未逾計徵滯納金期間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
法有關稅捐之規定。但第六條關於稅捐優先及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二項、第
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關於加計利息之規定,對於滯報金、怠報金及罰
鍰不在準用之列。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已移送執行之滯報
金及怠報金案件,其徵收之順序,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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