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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書面以外之行政處
分,應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
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代替之。
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
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
對其發生效力。
一般處分自公告日或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最後登載日起發生效力。但處
分另訂不同日期者,從其規定。
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
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
法規名稱: 訴願法 (民國 101 年 06 月 27 日 修正)
訴願無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駁回之。
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
理由。
訴願事件涉及地方自治團體之地方自治事務者,其受理訴願之上級機關僅
就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進行審查決定。
法規名稱: 市區道路條例 (民國 93 年 01 月 07 日 修正)
市區道路,指下列規定而言:
一、都市計畫區域內所有道路。
二、直轄市及市行政區域以內,都市計畫區域以外所有道路。
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人口集居區域內所有道路。
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應依據維護車輛、行人安全、無障礙生活環
境及道路景觀之原則,由內政部定之。
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所轄市區道路分工權責、設施維護、使用管制、障
礙清理等管理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分別定之,並報內政
部備查。
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 為縣 (市) 政府。
法規名稱: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民國 113 年 05 月 29 日 修正)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
    地方。
二、車道: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
    之道路。
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
    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四、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
五、標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以文字或圖案繪
    製之標牌。
六、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
    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
七、號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行進、注意、停止,而以手勢、光色、
    音響、文字等指示之訊號。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
    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九、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指大眾捷運法所定大眾捷運系統使用之專用動力
    車輛。
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
    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大眾
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
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
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
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
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違反第二項規定肇事或致人肇
事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依法負其刑事責任。但因執行交通勤務之警
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有明顯過失而致之者
,不在此限。
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就下列事項發
布命令:
一、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禁止穿
    越道路,或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
二、劃定行人徒步區。
法規名稱: 新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 (民國 103 年 12 月 03 日 修正)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路基:指承受路面之土壤部分,其幅度包括路基有效寬度及為路基穩
    定所形成挖、填土之邊坡。
二、路面:指路基上供車輛及行人通行部分,以各種材料舖築之承受層。
三、路拱:指道路可使水分迅速流入至邊溝之橫向坡度曲線。
四、人行道:指道路範圍內專供行人通行之空間、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
五、騎樓、無遮簷人行道:建築基地依建築法規定檢討留設,供公眾通行
    使用之空間,產權為私權所有。
六、斜坡道:指於道路二側橫越人行道設置供機動車輛或行動不便代步車
    具使用之構造物。
七、交通管制設施:指為維持交通安全與秩序而設置之標誌、標線、號誌
    、交通控制及資訊設備等設施。
八、共同管道:指設於市區道路內之附屬工程,用於容納二種以上公用設
    施管線之構造物及其附屬設備。
本規則之主管機關為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工務局(以下簡稱本局
),本府所屬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按業務職掌劃分如下:
一、交通局︰
(一)市區及公路汽車客運業營運路線申請使用道路,設置公共汽車招呼
      站之核定及管理。
(二)交通管制設施之設置維護。
(三)停車場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之管理。
(四)本市交通維持計畫書之審查及管理。
二、農業局︰
(一)農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
(二)道路綠地及行道樹之栽植、管理及維護。
三、警察局︰違反道路交通障礙之處理及其他有關交通秩序、安全等使用
    道路之管理。但道路障礙處理涉及其他有關機關業務者,由各該機關
    辦理。
四、環境保護局︰路面、人行道、橋梁及側溝清潔之管理維護。
前項業務劃分有疑義或涉及二個以上機關之事項,由本局協調適當機關辦
理。
本局或本府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得將第一項業務委託中央公路主管機
關、本府所屬其他機關、本市烏來區公所或委任其所屬機關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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