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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法規名稱: 訴願法 (民國 101 年 06 月 27 日 修正)
訴願無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駁回之。
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
理由。
訴願事件涉及地方自治團體之地方自治事務者,其受理訴願之上級機關僅
就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進行審查決定。
法規名稱: 土地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土地總登記後,土地權利有移轉、分割、合併、設定、增減或消滅時,應
為變更登記。
法規名稱: 土地登記規則 (民國 110 年 07 月 13 日 修正)
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文件外,並應
提出下列文件:                                                  
一、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                            
二、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                                        
三、繼承系統表。                                                
四、遺產稅繳 (免) 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五、繼承人如有拋棄繼承,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繼承開始時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者,應檢附拋棄繼承
      權有關文件;其向其他繼承人表示拋棄者,拋棄人應親自到場在拋
      棄書內簽名。                                              
 (二) 繼承開始時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者,應檢附法院准予
      備查之證明文件。                                          
六、其他依法律或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前項第二款之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於部分繼承人申請登記為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時,未能會同之繼承人得以曾設籍於國內之戶籍謄本及敘明未能
檢附之理由書代之。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戶籍謄本,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
。                                                              
第一項第三款之繼承系統表,由申請人依民法有關規定自行訂定,註明如
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簽名。        
因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繼承登記者,得不提出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五
款之文件。
土地經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記或因法院裁定而
為清算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為登記者,不在此限:
一、徵收、區段徵收或照價收買。
二、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設定或塗銷登記之權利人為原假處分登記
    之債權人。
三、公同共有繼承。
四、其他無礙禁止處分之登記。
有前項第二款情形者,應檢具法院民事執行處或行政執行分署核發查無其
他債權人併案查封或調卷拍賣之證明書件。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
記之申請:
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
二、依法不應登記。
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
    間有爭執。
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
申請人不服前項之駁回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
依第一項第三款駁回者,申請人並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或以訴訟外紛爭解
決機制處理。
法規名稱: 土地稅法 (民國 110 年 06 月 23 日 修正)
欠繳土地稅之土地,在欠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移轉登記或設定典權。
經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拍賣之土地,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五款但書規定審
定之移轉現值核定其土地增值稅者,如拍定價額不足扣繳土地增值稅時,
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應俟拍定人代為繳清差額後,再行發給權利移轉證書
。
第一項所欠稅款,土地承受人得申請代繳或在買價、典價內照數扣留完納
;其屬代繳者,得向納稅義務人求償。
法規名稱: 遺產及贈與稅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
一、有遺囑執行人者,為遺囑執行人。
二、無遺囑執行人者,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
三、無遺囑執行人及繼承人者,為依法選定遺產管理人。
其應選定遺產管理人,於死亡發生之日起六個月內未經選定呈報法院者,
或因特定原因不能選定者,稽徵機關得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申請法院指
定遺產管理人。
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贈與稅未繳
清前,不得辦理贈與移轉登記。但依第四十一條規定,於事前申請該管稽
徵機關核准發給同意移轉證明書,或經稽徵機關核發免稅證明書、不計入
遺產總額證明書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者,不在此限。
遺產中之不動產,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法院應通知該管稽徵機關,迅
依法定程序核定其稅額,並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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