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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民國 99 年 02 月 03 日 修正)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讓與人未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報請備查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業違反第
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
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按次處罰。
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或污染土地關係人違反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
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
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止作為或停工、停
業。必要時,並得勒令歇業。
因污染行為人之行為致土地經公告為污染整治場址時,處新臺幣十五萬元
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姓名或名稱,且污染行為人應接受四
小時本法相關法規及環境教育講習。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行為前檢具用地之土壤
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
關委託之機關審查:
一、依法辦理事業設立許可、登記、申請營業執照。
二、變更經營者。
三、變更產業類別。但變更前、後之產業類別均屬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
    業,不在此限。
四、變更營業用地範圍。
五、依法辦理歇業、繳銷經營許可或營業執照、終止營業(運)、關廠(
    場)或無繼續生產、製造、加工。
前條第一項及前項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之內容、申報時機、應檢
具之文件、評估調查方法、檢測時機、評估調查人員資格、訓練、委託、
審查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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