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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訴願法 (民國 101 年 06 月 27 日 修正)
訴願無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駁回之。
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
理由。
訴願事件涉及地方自治團體之地方自治事務者,其受理訴願之上級機關僅
就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進行審查決定。
法規名稱: 傳染病防治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修正)
中央主管機關經考量國內、外流行疫情嚴重程度,認有統籌各種資源、設
備及整合相關機關(構)人員之必要時,得報請行政院同意成立中央流行
疫情指揮中心,並指定人員擔任指揮官,統一指揮、督導及協調各級政府
機關、公營事業、後備軍人組織、民間團體執行防疫工作;必要時,得協
調國軍支援。
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之編組、訓練、協助事項及作業程序之實施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
主管機關對於傳染病病人之處置措施如下:
一、第一類傳染病病人,應於指定隔離治療機構施行隔離治療。
二、第二類、第三類傳染病病人,必要時,得於指定隔離治療機構施行隔
    離治療。
三、第四類、第五類傳染病病人,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防治措施處置。
主管機關對傳染病病人施行隔離治療時,應於強制隔離治療之次日起三日
內作成隔離治療通知書,送達本人或其家屬,並副知隔離治療機構。
第一項各款傳染病病人經主管機關施行隔離治療者,其費用由中央主管機
關編列預算支應之。
主管機關對於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得予以留驗;必要時
,並得令遷入指定之處所檢查、施行預防接種、投藥、指定特定區域實施
管制或隔離等必要之處置。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傳染病之危險群及特定對象實施防疫措施;其實施對象
、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對入、出國(境)之人員,得施行下列檢疫或措施,並得徵收費
用:
一、對前往疫區之人員提供檢疫資訊、防疫藥物、預防接種或提出警示等
    措施。
二、命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詳實申報傳染病書表,並視需要提出健康證明
    或其他有關證件。
三、施行健康評估或其他檢疫措施。
四、對自感染區入境、接觸或疑似接觸之人員、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
    ,採行居家檢疫、集中檢疫、隔離治療或其他必要措施。
五、對未治癒且顯有傳染他人之虞之傳染病病人,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
    限制其出國(境)。
六、商請相關機關停止發給特定國家或地區人員之入國(境)許可或提供
    其他協助。
前項第五款人員,已無傳染他人之虞,主管機關應立即通知入出國管理機
關廢止其出國(境)之限制。
入、出國(境)之人員,對主管機關施行第一項檢疫或措施,不得拒絕、
規避或妨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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