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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空氣污染防制法 (民國 107 年 08 月 01 日 修正)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巿)政府。
在各級防制區或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從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或其他操作,致產生明顯
    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
二、從事營建工程、粉粒狀物堆置、運送工程材料、廢棄物或其他工事而
    無適當防制措施,致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
三、置放、混合、攪拌、加熱、烘烤物質、管理不當產生自燃或從事其他
    操作,致產生異味污染物或有毒氣體。
四、使用、輸送或貯放有機溶劑或其他揮發性物質,致產生異味污染物或
    有毒氣體。
五、餐飲業從事烹飪,致散布油煙或異味污染物。
六、其他經各級主管機關公告之空氣污染行為。
前項空氣污染行為,係指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
第一項執行行為管制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視土地用途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空氣品質狀況劃定直轄
市、縣(市)各級防制區並公告之。
前項防制區分為下列三級:
一、一級防制區:國家公園及自然保護(育)區等依法劃定之區域。
二、二級防制區:一級防制區外,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區域。
三、三級防制區:一級防制區外,未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區域。
前項空氣品質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並應至少每四年
檢討一次。
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或不遵行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所為之命令,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
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危
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
千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輸入或輸出限制規定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所定標
準之有害空氣污染物排放限值,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
依本法規定有申請或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請、申報不實或於
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或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未運作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
之物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
務,犯第五十一條至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五十六條之罪者
,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
以下之罰金。
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十萬元
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
鍰。
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
節重大者,得令其停止作為或污染源之操作,或令停工或停業,必要時,
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或勒令歇業。
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一項、
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及第六十八條所稱之
情節重大,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未經合法登記或許可之污染源,違反本法之規定。
二、經處分後,自報停工改善,經查證非屬實。
三、一年內經二次限期改善,仍繼續違反本法規定。
四、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嚴重影響附近地區空氣品質。
五、排放之空氣污染物中含有害空氣污染物質,有危害公眾健康之虞。
六、以未經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核定之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或調
    整廢氣排放流向,致空氣污染物未經許可證核定之收集或處理設施排
    放。
七、其他嚴重影響附近地區空氣品質之行為。
各級主管機關應公開依前項規定認定情節重大之公私場所,由提供優惠待
遇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各該法律之主管機關停止並追回其違規行為所屬
年度之優惠待遇,並於其後三年內不得享受政府之優惠待遇。
前項所稱優惠待遇,包含中央或地方政府依法律或行政行為所給予該事業
獎勵、補助、捐助或減免之租稅、租金、費用或其他一切優惠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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