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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訴願法 (民國 101 年 06 月 27 日 修正)
訴願無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駁回之。
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
理由。
訴願事件涉及地方自治團體之地方自治事務者,其受理訴願之上級機關僅
就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進行審查決定。
法規名稱: 噪音管制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噪
音管制標準;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機動車輛供國內使用者,應符合前項噪音管制標準,始得進口、製造及使
用。
使用中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噪音管制項目、程序、限制、檢驗人員之資
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人民得向主管機關檢舉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妨害安寧情形,被檢舉之車輛
經主管機關通知者,應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其檢舉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違反依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標準者,除民用航空器依民用航空法有關規定
處罰外,處機動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
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不依第十三條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管制標準者,處機動車輛所有人
或使用人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本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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