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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訴願法 (民國 101 年 06 月 27 日 修正)
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
提起訴願。
訴願無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駁回之。
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
理由。
訴願事件涉及地方自治團體之地方自治事務者,其受理訴願之上級機關僅
就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進行審查決定。
法規名稱: 戶籍法施行細則 (民國 104 年 07 月 10 日 修正)
戶籍登記事項錯誤或脫漏,係因戶政事務所作業錯誤所致者,依下列方式
辦理:
一、現戶戶籍資料錯誤或脫漏,由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查明更正,並通知
    當事人或原申請人。
二、最後除戶戶籍資料錯誤或脫漏,由最後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查明更正,
    並通知當事人或原申請人。但非最後戶籍資料錯誤或脫漏者,由該資
    料錯誤地戶政事務所查明更正,並通知當事人或原申請人。
戶籍登記事項錯誤,係因申報資料錯誤所致者,應由申請人提出下列證明
文件之一,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戶籍地戶政事務所並依前條規
定辦理:
一、在臺灣地區初次登記戶籍或登記戶籍前之戶籍資料。
二、政府機關核發並蓋有發證機關印信之原始國民身分證。
三、各級學校、軍、警學校或各種訓練班、團、隊畢(肄)業證明文件。
四、公、私立醫療機構或合格助產士出具之出生證明書。
五、國防部或其所屬相關機關所發停、除役、退伍(令)證明書或兵籍資
    料證明書。
六、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
    ,或國內公證人之公、認證書等。
七、其他機關(構)核發之足資證明文件。
更正出生年月日所檢附之證明文件,除屬前條第一款、第六款所定文件外
,均以其發證日期或資料建立日期較在臺灣地區初次登記戶籍之證件發證
日期先者為限。但發證日期較在臺灣地區初次登記戶籍之證件發證日期為
後者,應檢附資料建立日期較在臺灣地區初次登記戶籍之證件發證日期為
先之有關機關(構)檔存原始資料影本。
法規名稱: 新北市政府發放生育獎勵金補助要點 (民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修正)
二、本要點之主辦機關為本府民政局(以下簡稱本局),協辦機關為本市
    各戶政事務所(以下簡稱各戶所)。
三、依本要點申請補助之新生兒母或父,於新生兒出生日應符合下列資格
    之一,且申請時母或父仍設籍本市者:
(一)母或父之一方設籍本市滿十個月以上。
(二)已設籍本市滿十個月之未婚婦女。
(三)未設籍本市之未婚婦女,新生兒經生父認領登記,且生父設籍符合
      第一款規定。
    依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成立第二條關係之二人,一方經
    法院裁定認可收養他方之親生子女,生育獎勵金之申請資格準用第一
    項第一款之規定。
四、前點有關設籍期間之計算,以最後遷入本市設籍日起算至新生兒出生
    日止。遷入本市後又再遷出者,應重新計算設籍期間。
    最後遷入本市設籍日前,連續設籍於基隆市、臺北市或桃園市之期間
    ,視為設籍於本市之期間計算。
五、符合本要點規定之申請人,前二名新生兒每一名補助生育獎勵金新臺
    幣(以下同)二萬元,第三名以後之新生兒每一名補助三萬元。
    前項所稱第三名以後之新生兒,指戶籍登記為同一母或父所從出,並
    在國內完成出生登記或初設戶籍登記,且依出生時序計算之第三名以
    上之子女。
六、本要點補助依下列程序規定提出申請:
(一)申請人應於新生兒出生之次日起六十日內辦妥出生登記,並於出生
      之次日起一年內,備妥國民身分證、印章及存摺影本,至各戶所申
      辦,逾期不受理。
(二)在國外出生之新生兒返國辦理初設戶籍,母或父符合第三點規定者
      ,得比照於前款期間內申請補助。
(三)申請人無法親自辦理時,得委託他人攜帶委託書與申請人、受託人
      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辦理。
(四)新生兒之母或父如死亡、行方不明或受監護宣告,得由其配偶、親
      屬或新生兒之實際撫養人申請。
七、本要點發放補助作業權責分工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本局:
     1、編列年度預算支應所需之生育獎勵金補助費用。
     2、訂定補助辦理計畫及作業程序。
     3、每月抽核補助對象資格。
     4、資料管理與統計。
     5、政策宣導。
(二)各戶所:
     1、受理申請。
     2、審核補助對象資格。
     3、撥款、核銷作業。
     4、每月五日前將上月辦理案件統計表送至本局彙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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