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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建築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11 日 修正)
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
縣 (市) 政府。
在第三條規定之地區,如以特設之管理機關為主管建築機關者,應經內政
部之核定。
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及使用。但直轄市、縣 (市) 
政府認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另定建築物接用水、電相關規定:
一、偏遠地區且非屬都市計畫地區之建築物。
二、因興辦公共設施所需而拆遷具整建需要且無礙都市計畫發展之建築物
    。
三、天然災害損壞需安置及修復之建築物。
四、其他有迫切民生需要之建築物。
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
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
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
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
前項一定規模以下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第二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
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
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
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
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
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
前項檢查簽證結果,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複查
。
第三項之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式及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
。
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
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
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
          ,應視為新建。
三、改建:將建築物之一部分拆除,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造,而不增高
          或擴大面積者。
四、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及屋頂,其中
          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
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
,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
:
一、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二、未依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
    者。
三、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七十七條第二項或第四項之檢查、複查或抽查
    者。
四、未依第七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
    申報者。
五、違反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未經領得使用執照,擅自供人使用
    機械遊樂設施者。
六、違反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未依核准期限使用機械遊樂
    設施者。
七、未依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常時投保意外責任保險者。
八、未依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實施定期安全檢查者。
九、未依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二項第四款規定置專任人員管理操作機械遊樂
    設施者。
十、未依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二項第五款規定置經考試及格或檢定合格之機
    電技術人員負責經常性之保養、修護者。
有供營業使用事實之建築物,其所有權人、使用人違反第七十七條第一項
有關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規定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
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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